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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鱼官网安全: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独任审理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程序合法

日期:2026-01-06 06:46:49  来源:乐鱼官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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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欢迎关注,具体案件欢迎使用收费检索。需要已发文章案号,可关注后评论留言,随后私信。

  2018年4月,杨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在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青岛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雷沃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该车辆合格证编号为YS062000020xxxx、车辆型号FR2x0E-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FTC003xxAJX10xxxx、发动机型号QSxx、发动机号90xx34xx。 杨某分期支付购车款至2020年12月30日,杨某共计支付购车款985,126.18元,取得该挖掘机所有权。

  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某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的某区一期工程第III标段一分部项目部经理部渣场复垦及后续道路还建工程TZK-2024-xx-001号工程建设项目,该公司雇请方某景在该项目从事管理工作,项目施工地点位于某县某镇,案涉挖掘机在该工地施工作业,由方某景管理。

  2024年12月3日12时许,方某景因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死亡。 方某景死亡后,杨某发觉挖掘机丢失,2024年12月7日,杨某通过挖掘机GPS定位系统找到挖掘机的停放地点遂报警,杨某通过警方调查得知晏某与死者方某景于2024年10月2日签订了《某某买卖协议》。

  一审庭审中,晏某陈述,晏某长期从事二手车买卖业务;2024年10月2日,晏某通过朋友张某民介绍认识方某景,方某景请人用拖车把挖掘机拖至某县某镇某社区停车场;晏某查看了车辆并与方某景协商好价款后到茶房签订了协议,协议文本由晏某提供,协议中关于手填车辆信息部分由方某景查看其手机中的信息后填写,双方均签字认可并捺印,约定价款5万元;晏某在茶房当即向方某景支付现金5万元,方某景向晏某出具收条,方某景持收条和现金由晏某进行了拍照;案涉车辆现仍由晏某实际占有,停放在其朋友张某民在某县某镇经营的“某某二手车”交易市场。

  方某景与晏某签订的《某某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售车方)方某景,身份证号为53xx021987********,乙方(购车方)晏某,身份证号为51xx221984********。 车辆名称:雷沃260挖掘机,发动机号码QSB7(90063xxx),大架号为

  2019年4月2日,杨某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单》,载明,保险单号为111251439xx657311xxx,厂牌型号FR260xx,设备类型为挖掘机,车架号为FTC003RxxJX100xxx、发动机号为900634xx,年折旧率12.5%;该合同还注明2019年5月1日变更厂牌型号FR260xx为FR260E-xx。

  2024年12月11日,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方某景亲属赵某等签订《和解协议书》,方某景因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死亡,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方某景的雇主就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与方某景的近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

  一审中,杨某起诉方某景亲属赵某、方某学、刀某仙、赵某程为本案第三人;一审审理中,杨某对赵某、方某学、刀某仙、赵某程的起诉申请撤回,一审法院作出了(2025)民初14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杨某撤回对赵某、方某学、刀某仙、赵某程的起诉。 一审法院向晏某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

  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晏某与方某景在2024年10月2日签订的《某某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晏某向杨某返还雷沃牌FR2x0E-xx挖掘机一台(挖掘机价值人民币26万元);3.判令晏某非法占有挖掘机赔偿杨某经济损失7.2万元(晏某于2024年10月3日至2025年4月2日非法占有挖掘机);4.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晏某负担。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案涉车辆系工程机械,不属于依法应予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动产。 杨某持有案涉车辆的合格证原件、购车票据原件和保险投保单原件。 杨某持有的合格证原件及保险投保单原件与晏某在方某景处购买的车辆就车辆的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 故认定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系杨某,方某景将案涉车辆出售给晏某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 关于晏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加;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以下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晏某长期从事二手车买卖业务,其明知工程机械车辆没有所有权登记证,应尽车辆所有权的审查义务,更应审查方某景有没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或享有处分权。 根据晏某陈述,晏某只是看到方某景通过查看手机中的信息填写了买卖协议中关于车辆的信息,并未查看方某景是否持有车辆的合格证、购车票据或买卖该车辆的协议,故应认定晏某未履行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因此,晏某对案涉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其占有案涉车辆系无权占有,杨某主张晏某返还案涉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方某景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当然认定晏某与方某景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本案系基于杨某的物权请求权,而非合同效力问题,杨某主张在本案中确认晏某与方某景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主张的损失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在确定晏某不当占有案涉车辆后,杨某才有权要求晏某赔偿车辆占用损失。 故在已认定晏某无权占有案涉车辆,晏某仍不返还的情况下,晏某应予赔偿杨某占用案涉车辆的损失。 酌定晏某自判决作出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200元/天逐日计算。

  一审判决:一、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返还型号FR2x0E-xx挖掘机(该挖掘机合格证编号为YS0620xx0203xxx、车架号FTxx03REAJX100xxx、发动机型号QSxx、发动机号90063xxx);二、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支付占用案涉挖掘机的费用(自2025年9月25日起,按照200元/天逐日计算至上述车辆返还之日止);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晏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某的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杨某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 (1)一审错误认定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系杨某。 但没有证据说明系杨某于2018年4月21日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案涉青岛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 杨某未能提供购买车辆合同,也没有按揭贷款合同,其提供10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虽写明融资租金,但不能表明就是杨某购买涉案车辆的购车款,10张发票金额并非985,126.18元。 (2)一审错误认定杨某提供的车辆合格证原件、保险单原件与涉案车辆的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 一审对车辆发动机制造日期未加辩别,杨某提供的合格证明确定的发动机制造日期是2019年,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制造日期是2018年,杨某一审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与涉案车辆并非一致,杨某诉称2018年4月21日购车,但其提供2019年4月2日的保单,保单载明车辆厂牌号FR2x0xx与案涉车辆厂牌号不一致。 (3)一审在没有一点证据的情况下,认定2019年5月1日变更厂牌型号FR2x0xx为FR2x0E-Hx。 厂牌号系车辆出厂时就载明,不是说变就能改变。 2.晏某合法购买涉案车辆,拥有该车辆所有权。 2024年10月2日晏某从方某景处购买涉案车辆,双方签订了《某某买卖协议》,同时向方某景支付了购车款5万元。 挖掘机系工程机械,不需要办理所有权登记。 方某景向晏某出售时可提供车辆信息,且信息与车辆真实的情况一致,晏某给付了对应的款项5万元,并随即进行了动产的交付,车辆交付后晏某对购回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开支修车费用10万余元。 二手车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强制胁迫,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当事人对无须登记过户车辆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即或出售方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晏某构成善意取得。 一审认定晏某未尽履行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错误。 3.一审返还原物的案由认定不当。 返还原物前提需要杨某拥有原物的所有权。 本案案涉车辆系工程机械,不属于依法应予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的动产,在缺乏证据证明杨某拥有涉案车辆所有权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返还原物,本案案由应为确认之诉,确认涉案车辆二手车购买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外人对合同的效力发生纠纷,应以二手合同当事人为被告提出诉讼。 2024年12月3日12时许,方某景因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赵某、方某学、刀某仙应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案件审理,有利于查清事实。 对杨某在主张确认晏某与方某景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效力前提下,法院应变更其为物权请求权,不支持杨某关于合同效力确认的请求。 4.一审审理程序不当。 一审法院立案后于2025年6月10日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晏某没有收到程序转换通知,简易转为普通程序后第二次开庭时对是否申请回避事项也没当庭询问;由于案情复杂已经进行程序的转变,仍然独任审理,不利于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结。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晏某的上诉请求。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1.二审拟提供新证据,进一步强化杨某的所有权,晏某不构成善意取得。 杨某在二审中补充提交《某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在杨某付清全部租金之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融资租赁公司,杨某付清全部租金之后,所有权则转移至杨某名下。 该证据与一审已提交的合格证、发票、保险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所有权证据链。 (1)该证据证明了晏某和方某景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挖掘机的所有权要么属于融资租赁公司,要么属于杨某,不可能属于方某景。 (2)方某景作为一名雇佣的操作人员,不拥有挖掘机所有权,无任何被表象授权处分挖掘机。 (3)晏某不具有善意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前提之一是“受让人受让动产或者不动产时是善意的”,晏某作为一个专业收购二手机械的人员,在方某景拿不出任何具备挖掘机所有权资料时并以远低于市场价值的交易价格5万元售卖一台正在使用中的挖掘机,晏某若非重大过失,即为明知,其主观上不构成善意。 2.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杨某对一审程序质疑不能成立。 (1)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对方某景与晏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和否定性评价,是对杨某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请求的回应。 (2)关于是否应该将方某景的继承人作为被告的问题。 本案核心问题是返还原物纠纷,重点是确认挖掘机谁有权占有的问题。 方某景的继承人并非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挖掘机所有权归属及晏某是否是善意取得的认定。 (3)关于审前组织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规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可以由法官独任审理,也可以组成合议庭审理”。 法律赋予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裁量决定的权利,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由原法官继续独任审理并无不当,故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3.晏某要求杨某赔偿修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晏某明知或必须要知道方某景对挖掘机没有处分权,进行了一项无效交易,其后续投入的修理费,属于自身冒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杨某作为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在此过程中没有一点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杨某是否为案涉雷沃挖掘机的所有权人;2.晏某购买案涉雷沃挖掘机是否善意取得,应否承担返还责任,其上诉主张的维修费应否抵扣;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 根据杨某提供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原件及保险投保单原件与《某某租赁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该证据载明的车辆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晏某在方某景处所购买的车辆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且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杨某出具了所有权转让证明书。 故一审对此认定杨某是案涉雷沃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 第一,晏某长期从事二手车买卖业务,应该明知工程机械车辆没有所有权登记证,在购买时应尽车辆所有权的合理审查义务,更应审查方某景有没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或是否享有处分权;但晏某未查看方某景是否持有车辆合格证、买卖该车辆的协议及相应票据等资料,晏某对此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第二,晏某上诉称其购买车辆后进行了维修产生了相关联的费用,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仅有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并无有效的支付凭证,其上诉称应扣减维修费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晏某对案涉车辆不构成善意取得;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晏某返还案涉车辆,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占有费的问题,一审对此表述不当,应表述为如晏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返还案涉挖掘机,应从本判决生效后第六日起,按照200元/天逐日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 第一,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及独任审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事实、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适合使用的范围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能转换为普通程序”的规定,该条是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进行了界定,即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三个要件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余则适用普通程序。 本案一审审理时适用的简易程序审理,但在审理时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19日第二次开庭时已口头宣布适用普通程序并独任审理,晏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程序合法。第二,关于回避权问题。 一审进行了两次开庭,第一次开庭时已宣布了回避权,第二次开庭是对第一次开庭的继续,且并未增加诉讼当事人,也未更换审判员及书记员,一审第二次开庭未宣布回避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第三,关于是否追加方某景的继承人作为被告的问题。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本案前述已认定挖掘机属于杨某所有权,方某景不享有所有权,故方某景的继承人非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处理;且一审发出准予杨某撤回对赵某、方某学、刀某仙、赵某程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后,晏某对此未提出异议。 综上,晏某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一、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返还型号FR2x0E-xx挖掘机(该挖掘机合格证编号为YS06xxx002034xx、车架号FTC003xxAJX100xxx、发动机型号QSxx、发动机号90063xxx);二、如晏某未按上述第一项确认的时间返还案涉挖掘机,应自本判决生效后第六日起向杨某支付按照200元/天至该挖掘机返还之日止的挖掘机占用费用;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